三、WTO?中有關可獲得最佳信息原則的經典案例結論及分析
1、墨西哥——牛肉和大米反傾銷措施案(專家組、上訴機構)
在該案中,WTO 爭端解決機構支持了美國提出的墨西哥反傾銷立法中的部分規定違反了《反傾銷協定》的主張,成為了近年反傾銷領域中爭端解決的一個著名案件。其中,墨西哥反傾銷立法中有關“可獲得事實”的規定是被裁定非法的內容之一。本案為分析和理解WTO?成員方國內反傾銷立法中的有關法律規定本身是否合法建立了依據,也為綜合分析我國反傾銷領域的相關法規和實踐是否與在 WTO 下的義務相一致提供了重要的參考依據。
《墨西哥外貿法》第 64?條規定,在出現下列三種情況中的任何一種時,調查機關可以根據“可獲得的事實”對于被調查方裁定最高的傾銷幅度或補貼幅度:(1)任何生產商沒有出面應訴;(2)生產商沒有適當或者及時地提供信息并嚴重阻礙了調查;或者提供了不完整、不準確或沒有財務依據的信息或證據并阻礙了反傾銷幅度的裁定;(3)生產商在調查期間沒有出口被調查產品。在此情況下調查機關不能夠使用最佳信息來替代所缺乏的信息,因此,專家組認為上述規定違反了《反傾銷協定》第 6.8?條,附件 2?第 1、3、5、7?條和《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 12.7?條。上訴過程中,墨西哥認為專家組的上述裁定是錯誤的,其認為,第 64?條是允許調查主管機關在應訴方沒有提供必要的信息的情況下使用可獲得的事實計算傾銷幅度,這一規定與《反傾銷協定》和《反補貼協定》中的相關規定相一致。
就此問題,上訴機構進行了進一步的分析和解釋。上訴機構首先審查了《反傾銷協定》和《反補貼協定》中與使用“可獲得的事實”相關的規定。關于《反傾銷協定》,上訴機構認為,調查主管機關在適當的情況下可以使用可獲得的事實,但是,在此情況下,調查主管機關必須首先使該相關利害關系方注意到由于其沒能提供必要的信息,主管機關將在可獲得事實的基礎上計算傾銷的幅度。另外,如果相關利害關系方確實已經“盡其所能”,主管機關必須首先使用該方已經提供了的信息。此外,主管機關應該使用“可獲得最佳信息”,并通過其他方所提供的信息等對將要使用的信息進行審查和驗證。因此,上訴機構支持了專家組的裁定。
由上訴機構的上述結論,我們可以知道,即使調查機關獲得的信息不全面,調查機關也并不因此獲得不受限制的權力。第一,調查機關應通知被調查的出口商/生產商不完整提供必要信息可能導致的后果;第二,“最佳可獲得信息” 本意并不是懲罰性的,而是最適合、最恰當的信息;第三,調查機關在采用其他來源的信息時應審查其可靠性。
特別地,我們注意到,上訴機構在該案中表示,《補貼與反補貼協定》關于“可獲得的事實”和“可獲得最佳信息”的規定與《反傾銷協定》中的相關規定有著顯著的文本區別,《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并沒有類似《反傾銷協定》附件 2?那樣的進一步規定。但是,上訴機構認為,這并不意味著《反補貼協定》中就不存在這樣的限制條件,對《補貼與反補貼協定》中的“可獲得的事實”規定的理解應當同《反傾銷協定》中規定的理解相同,相反,如理解上存在顯著區別,則將是違反規則的、不合常理的(anomalous)。
2、美國—— 印度鋼板案
在該案中,專家組對在“未提供必要的信息”的情況下適用“可獲得的事實” 的情況進行了分析。
專家組首先對該條文的措詞本身進行了分析?!癷nformation”(信息)被定義為“knowledge?or?facts?communicated?about?a?particular?subject,?event, etc.”(直譯:關于某個特定主題、事件等的知識、事實)?!氨匾摹北欢x為“that?cannot?be?dispensed?with?or?done?without;?requisite,?essential, needful”(直譯:必須的、必要的、需要的)。所以,第 6.8?條規定,如果利害關系方沒有向調查機關提供基本事實,調查機關可以在可獲得事實基礎上作出初步裁定或最終裁定。
專家組進一步表示,在判斷利害關系方是否提交了必要的信息時,調查機關必須根據附件 2?第 3?條規定進行分析。如果提交的信息滿足了該款中所規定的標準,則在作出裁定時必須考慮這些信息;如果沒有,則可以拒絕這些信息并使用可獲得的事實。
在拒絕某些信息并使用可獲得的事實時,就進一步產生一個新的問題:拒絕提交的某些信息是否對其他被提交的信息造成影響,特別是某些信息被拒絕是否導致其他信息不符合第 3?條的標準。在該案中,專家組綜合附件 2?第 5?條,認為可以把第 5?條理解為:滿足第 3?條要求的信息,雖然不理想(not?perfect),但必須不能被忽視。也就是說對于其它被提交的信息:(i)調查機關須分析其它信息本身是否符合附件 2 第 3 條的規定;(ii)調查機關須考慮未提交信息和已提交的符合附件 2 第 3 條的信息之間的關系,并在其報告中分析和解釋是否因該關系導致該已提交的信息的使用會存在“不當困難”。10專家組強調,這是一個個案問題,其結果將依據各案調查的具體事實和背景而有所不同。
特別地,在該案中,印度同樣主張,《反傾銷協定》第 6.8?條和附件 2?第 3 條不允許忽略所提交的信息并使用可獲得的事實,然而美國有關的反傾銷法律要求使用可獲得的事實。但美國強調在該法律中使用了“可以”一詞,進而主張美國法律沒有要求美國商務部違反其于《反傾銷協定》下應承擔的相關義務。專家組認為,美國法律并不具有印度所假定的強制性,按照美國商務部和美國法院所提交至專家組的裁定,專家組認為,雖然美國法律允許(permit)作出不符合美國根據附件 2?第 3?條的義務而使用可獲得的事實的決定,但在任何情況下,其都沒有要求(require)作出此類決定,因此,專家組認為,美國法律文本本身并非不符合第 6.8?條和附件 2?第 3?條的規定。專家組在審查相關案例的裁定后認為,美國法院認為美國商務部的行為并非不符合美國法律很明顯不同于美國法律要求采取該特定行為。因此,專家組裁定,美國被訴的相關法律并沒有違反《反傾銷協定》第 6.8?條和附件 2?第 3?條中的義務。
3、美國——原產日本的熱軋鋼產品反傾銷案(AB)
這一案件是WTO?爭端解決案例中有關可獲得最佳信息原則最為經典全面的一個案例。在該案中,上訴機構對第 6.8?條中的“合理時間”問題、附件 2?第 2條所涉及的誠信原則以及附件 2?第 7?條中的“合作”一詞均進行了非常全面的分析和解釋,上訴機構在本案中所進行的這些法律解釋為此后爭端解決案件中可獲得最佳信息原則相關訴請的分析和審查建立了十分重要的依據和標準,被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在之后的案件中廣泛適用。
?
關于“合理時間”問題
該案中,上訴機構表示,第 6.8?條確定了調查機關可以通過適用調查機關“可獲得”的“事實”,克服利害關系方答復中缺乏信息的問題。根據地 6.8?條,如果利害關系方沒有“嚴重妨礙調查”,只有當一利害關系方沒有“在合理時間內” 提供必要的信息時,才可適用可獲得事實。因此,如果此類必要信息事實上是“在合理期限內”提交的話,調查機關不能適用可獲得事實,而必須使用利害關系方提交的信息。附件 2?第 1?條中也做出了類似規定。盡管該款具體涉及確保答卷人注意到調查機關采用可獲得事實的權利,但是,上訴機構強調“只有在信息未能在合理時間內提供時”才可求助于可獲得事實。類似于第 6.8?條,附件 2?第 1 條顯示,當信息系在一個“合理時間內提供”時,不得根據可獲得事實做出裁定, 而是應該根據提交的信息做出。
上訴機構進一步對上述兩條款中的“合理時間”(reasonable period 或reasonable time)進行了分析和解釋。上訴機構表示,“合理”一詞隱含涉及對具體個案一切情況考慮的靈活性程度。在一種情況下的“合理”可能在一個不同的情況下卻并不那么“合理”。這意味著構成《反傾銷協議》第 6.8?條和附件2第1款的“合理時間”應以個案為基礎,且根據各項調查的具體情況而定。上訴機構歸結表示,對“合理時間”的解釋應當與“合理性”概念固有的靈活性和平衡觀念一致,且應允許考慮個案具體情況。在考慮信息是否為在合理時間期限內提供時,調查機關應綜合具體案情的各種因素,包括:(i)提交信息的性質和數量;(ii)受調查出口商在提供信息方面面臨的困難;(iii)信息的可核實性與調查機關據以采用的容易程度;(iv)如果使用信息,是否會導致其他利害關系方受到歧視;(v)接受信息是否會損害調查機關迅速進行調查的權利;以及(vi)受調查出口商錯過使用時間限制的天數。
鑒于在該案中,美國商務部未能根據事實和情形考察被調查出口商在合理時間內提交的信息,上訴機構結論認為,美國調查機關無權僅僅因為被提供的信息遲于答卷的截止期限便拒絕該信息,因此,其做法違反了《反傾銷協定》第 6.8 條。
其次,關于附件 2 第 2 條
上訴機構表示,附件?2?第?2?條要求調查主管機關在他們期望其他利害關系方答復問卷與這些利害關系方完全遵照調查主管機關的所有要求的實際能力之間尋得平衡。上訴機構將該條款視為善意原則(good?faith)的具體表述,該原則同時作為一般法和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構成《反傾銷協定》以及其他相關協議的條款。在該具體條款中,善意這一基本原則要求調查主管機關不得對進口商施加在一定情形下不合理的負擔。
最后,關于附件 2 第 7 條中的“合作”一詞
關于本條中的“合作”一詞,上訴機構表示,本條規定顯示,利害關系方缺乏“合作”可能會由于適用可獲得事實而導致一個比該方進行合作“更為不利” 的結果。上訴機構注意到,專家組引用了“合作”一次的詞典含義:“為同一目的或在同一任務中工作”。該含義所指的“合作”是一個進程(process),包括共同努力,各方為共同目標而工作。就此,上訴機構注意到,即使所要求的信息可能未能最終獲得,但各方也許已經進行了高度的“合作”。這是因為“合作” 的事實本身并不決定合作的最終結果。因此,如果利害關系方已經與調查機關進行了附件 2?第 7?款意義上的“合作”,那么調查當局就不能僅僅因為利害關系方未能提交要求的信息而得出“更為不利”的結果。
另外,上訴機構在該案中認為,《反傾銷協定》附件 2?第 2?款和第 5?款體現了在此方面調查機關與出口商利益的充分平衡。為了完成其調查,調查機關有權期待被調查出口商在相當大的程度上——“盡其所能”地努力。同時,調查主管機關無權堅持絕對的標準,或者對這些出口商施加不合理的負擔。同時,上訴機構還注意到了《反傾銷協定》第 6.13?條的規定:主管機關應適當考慮利害關系方、特別是小公司在提供所要求的信息方面遇到的任何困難,并應提供任何可行的幫助。
在此,第 6.13?條強調的“合作”實際上是一個包含共同努力的雙向進程。該條款要求調查主管機關適當容忍,或者采取行動幫助利害關系方提供信息。如果調查主管機關沒有“適當考慮”利害關系方遇到的、被調查主管機關所知的真實“困難”,那么在上訴機構看來,主管機關不能指責利害關系方缺乏合作。
4、阿根廷-瓷磚反傾銷措施案(專家組)
專家組在該案中結論認為,阿根廷調查主管機關全部或部分地忽視了出口商所提供的信息而適用了可獲得信息的做法違反了第 6.8?條。其沒能通知出口商拒絕某些信息的理由,沒能在合理時間內提供進一步說明的機會,也沒能在任何公告中列出拒絕該證據或信息的理由,因此,專家組裁定阿根廷主管機關的上述做法違反了《反傾銷協定》附件 2?第 6?款。
5、埃及——土耳其鋼筋案(專家組)
關于在該案中涉及第 6.8 條和附件 2 第 5 條、第 6 條的相關訴請,專家組首先對這幾條規定進行了法律分析和解釋,繼而將該解釋適用于該案中的事實,在此,我們將重點關注專家組在該案中對相關條款的解釋。
專家組解釋到,第 6.8 條列出了調查主管機關可以通過其它途徑可獲得的事實來彌補缺乏利害關系方必要信息的幾種情況。特別地,根據第 6.8 條規定,調查主管機關僅可以在以下三種情況下求助于“可獲得的信息”:(1)不允許使用必要的信息;或(2)未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3)嚴重妨礙調查。
專家組在該案中同樣審查了“必要的信息”的概念。專家組認為,“必要的信息”一詞的含義應該考慮附件 2 中所規定的義務進行綜合分析,并且專家組注意到美國——原產日本的熱軋鋼產品反傾銷案中的上訴機構和阿根廷——瓷磚反傾銷案中的專家組均已做出了這一結論。
另外,關于附件 2 第 3 條和第 5 條,專家組注意到,該兩條規定中所指的相關因素主要涉及“信息本身的質量”、“利害關系方在‘調查主管機關’信息采集過程中參與的性質和質量”,而且專家組表示,如果所有這些因素都被滿足,則不能依據第 6.8 條規定適用“可獲得的事實”。專家組綜合這兩條規定,認為:“高質量的信息,雖然可能不是完美的,但如果信息提供者已經盡其所能提供了該信息,則不能僅僅因為該信息所存在的瑕疵而被視為不可核實的”。這也是附件 2 第 5 條規定的應有之意。
6、危地馬拉——水泥 II?案(專家組)
在該案中,專家組審查后注意到,在危地馬拉調查主管機關對Cruz Azul進行核查的隊伍中,有兩名核查人員并不是其政府官員,而是非政府專家,這兩位專家與本調查存在著利益沖突。因此,專家組認為Cruz?Azul?拒絕核查繼續進行的做法是合理的(reasonable),并進一步認為一個客觀、公正的調查主管機關不應因此裁定Cruz Azul的做法構成第 6.8條意義下的“嚴重妨礙調查”。專家組最終裁定危地馬拉因此使用可獲得事實的做法違反了第6.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