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設立可獲得最佳信息原則的作用及其適用
如上文法律規定所述,“可獲得最佳信息原則”是指在反傾銷調查程序中,如果反傾銷案件中的利害關系方拒絕與反傾銷調查當局配合,不允許反傾銷調查當局使用必要的所需信息,或者在合理時間內未向調查當局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嚴重妨礙反傾銷調查的進行,反傾銷調查當局可以通過其它渠道獲得事實和數據,并以此為根據,作出反傾銷的初裁和終裁,而不論這些事實和數據是否對被訴方有利。
“利害關系方”,根據《反傾銷協定》第 6.11?條的規定,主要是指反傾銷案件中的被調查產品的生產商或外國生產者或進口商,但同時也包括大多數成員為該產品的生產商、出口商或進口商的同行業協會或商會;出口成員的政府;以及進口成員中同類產品生產者,或者進口成員領土內生產同類產品的行業協會或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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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反傾銷調查過程中,包括被訴方在內的有關利害關系方,是否配合反傾銷調查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是否向調查主管機關提供有關信息,完全是建立在當事方自愿原則基礎之上的,而且反傾銷調查主管機關無權強迫被訴方提供調查所需的有關資料和數據。因此,在實踐中,往往有很多被訴方拒不應訴,拒絕配合調查,拒絕提供有關的必要信息和數據,試圖阻撓反傾銷調查程序的開展和進行。確立“可獲得最佳信息原則”的目的之一,便是要有效地防止利害關系人不配合反傾銷調查,從而保護進口國相同產業的合理利益。
確立“可獲得最佳信息原則” 的另一個目的,就是要起到一個法律規范的警示作用,警告被訴方如若不配合調查,其結果會更為不利。(注意:是警告作用而非懲罰作用?。┻@也正如 WTO?反傾銷協議附件 2?的第 7?條規定的那樣,如果利害關系方不配合調查,使調查當局不能獲得有關調查所需的必要信息,只會導致比積極配合更為不利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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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美國、澳大利亞、加拿大等國在 WTO?反傾銷協議締結之前,就已經在其國內反傾銷立法與實踐中廣泛采用了“可獲得最佳信息原則”?!斗磧A銷協議》中“可獲得最佳信息原則”的確立,進一步為各國在反傾銷立法和實踐中使用“可獲得最佳信息原則”提供了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