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歐美反傾銷法中的“非市場經濟”和“替代國”制度
近年來,我國政府積極開展外交活動,已使 64?個國家承認了中國的“完全市場經濟地位”,為我國企業應對反傾銷創造了有利的條件。但我國的主要貿易伙伴,也是對我國進行反傾銷的主要經濟體——歐盟和美國在該問題上仍固執己見。其反傾銷法中的“非市場經濟”和“替代國”制度嚴重影響我國對外貿易的正常發展。
(一)美國的作法
1.?對“市場經濟”和“非市場經濟”的認定
美國早期的反傾銷法規并不包含非市場經濟條款。最初是在 1960?年對捷克斯洛伐克自行車反傾銷調查案中,負責傾銷調查的商務部拒絕采用這個被稱為“國營貿易國家”的出口商自己的國內銷售價格,而是采用替代國價格確定正常價值。此后,美國逐漸建立起針對所謂“國家控制經濟國家”(即原先的“國營貿易國家”,1988?年美國《綜合貿易和競爭法》改稱其為“非市場經濟國家”)的特殊反傾銷法律制度。
根據《1930?年關稅法》,非市場經濟國家指不以成本或市場原則定價,因而其商品的國內銷售價格不能反映該商品的公平價值的國家。該法第 771?節 18?段對市場經濟國家提出了六項要求:(1)貨幣可自由兌換;(2)勞資雙方可進行工資談判;(3)設立合資企業或外資企業的自由度;(4)政府對生產方式的所有和控制程度;(5)政府對資源分配、企業產出和價格決策的控制程度;(6)商業部認為合適的其他判斷因素。而在具體認定上,法律授權 DOC 進行個案認定。除非因重新評估而撤銷,否則 DOC 對非市場經濟國家的認定持續有效,而且不受司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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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應對中國、俄羅斯等向市場經濟體制過渡的國家現實,美國國內反傾銷法也規定了一些例外條款,即針對來自所謂“非市場經濟”國家的產品,美國根據實際情況,可以給予相關行業或企業以市場經濟性質的認定,而不是鐵板一塊。
首先, DOC?采用市場導向測試法(Market Oriented Industry Test,即 MOI?測試),如果被指控傾銷的非市場經濟國家的一個產業被認定為“市場導向產業”,就可以運用出口國企業的國內銷售價格、出口第三國價格或者生產成本,而非根據替代國的數據來確定正常價值,最終確定是否構成傾銷和傾銷幅度的高低。
在確定一個非市場經濟國家的特定產業是否為市場導向產業時,美國商務部要求滿足三個條件:(1)調查產業在制定價格和確定產量方面不存在政府實質性介入或干預;(2)相關產業以私有或者集體所有為特征;(3)所有的主要投入,包括原材料、能源和人工以及絕大多數其他投入(價值占涉案產品極少部分的可以除外)都是以市場價格供應。
其次, DOC?采用分別稅率的方法。分別稅率是指如果出口企業能夠證明滿足法律規定的條件, 就可以根據每個企業自身的生產要素來計算他們各自的傾銷幅度。這二者是美國對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反傾銷裁決采用“一國一稅”原則的重要例外。
由于我國在入世后的 15?年內,美國可繼續把中國視為非市場經濟國家,這導致美國商務部在對來自我國的產品價格進行判斷時可能會以替代國的價格為依據。在以往,被認定為非市場經濟地位惟一的優勢在于不適用美國的反補貼法。但目前, 美國國內行業對來自我國產品要求政府實施反補貼的呼聲很高,參議院已經通過相關法案,只待總統批準??梢灶A見,這一優勢也將不復存在。在與美國的外貿中, 我國將處在反傾銷和反補貼的雙重壓力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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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替代國制度
替代國制度( Surrogate?Country?System) 或稱類比國制度(Analogue?Country System) , 指針對來自于非市場經濟體的商品,在確定其正常價值時,不使用其出口國商品的實際成本,而選擇一個市場經濟第三國或進口國的同類相似商品價格,作為計算正常價值的方法,所被采用的市場經濟國家通常稱為“替代國”。
由于美國仍然視中國為非市場經濟國家,在大多數情況下就“正常價值”問題采用替代國制度, 從而使我國涉訴產品極易構成傾銷并且傾銷幅度極大。美國反傾銷法往往在形式上要求商務部考慮到“替代國”與反傾銷訴訟的“非市場經濟體”在經濟發展水平上的相似性,力求做到表面上的貿易公平。如美國關稅法第 773.(c).(1)規定:“應盡可能利用經濟發展水平相當,且是相似產品主要生產國的一個或者多個市場經濟國家的成本價格?!钡刹⑽匆幎ń洕l展水平可比性的條件。一般來說,DOC?考慮的重點因素是人均國民生產總值、勞動力全國分布狀況和人均國民生產總值增長率三項因素。
在替代國價格的確定方法和計算方法上,美國《1988?年綜合貿易和競爭法》規定,如果受訴傾銷產品來自某一非市場經濟國家,商務部根據現有資料不可能采取與自市場經濟國家進口產品同樣的方法確定其外國市場價值,那么,商業部將基于“在生產該產品中所使用的生產要素”來計算該產品的外國市場價值。這就是美國確定自非市場經濟國家進口產品外國市場價值的主要方法——“生產要素價值方法”。其計算方法是:以非市場經濟國家生產受訴傾銷產品所投入的各生產要素分別乘以一個或幾個市場經濟國家各該生產要素的價格,然后相加,所得之和再加上一般費用、利潤以及集裝箱、包裝及其他費用等即為受訴產品的外國市場價值。這些生產要素包括但不限于所需勞動工時、所用原料數量、所耗能源及其他設備數量、包括折舊費在內的成本等。
但該方法所需要用的一個或幾個同被調查的與非市場經濟國家經濟發展水平所謂“可比”的市場經濟國家的價格,在實際上往往是不具備可比性的,加之美國商務部選擇和認定替代國的隨意性,替代國制度往往違背了公平合理的價值理念。